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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更新日期:2008-5-26     来源:山西省林业厅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山西省林木种子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  在山西省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审核、审批机关应当对办理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程序予以公示。
 
第二章  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组织林木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必要的林木种子繁殖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林木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备;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林木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四)林木生产地检疫证明;
    (五)林木种子检验人员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六)生产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目录。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生产地点等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负责人、生产地点、面积、发证机关、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生产种类等项目。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全省统一编码方法。林木种子生产种类按林木良种和一般种子填写到具体树种、品种名称。苗木生产种类按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等项填写主要树种名称。生产地点明确到县级及县级以下行政区,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二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许可证注明的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生产者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
 
第三章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
    林木种子经营者必须先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林木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林木种子、检验种子质量、掌握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 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林木种子检验仪器权属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加工和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或者培训证明。
    (五)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六)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个人身份证明;
    (七)经营林木种子目录。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提供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审定证书复印件。

    第十六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在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应当对经营场所等项目进行实地考察。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上报审批机关,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第十七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经营者名称、经营者地址、负责人、有效区域、经营种类、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等项目。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采用全省统一编码方法。林木种子经营种类按林木良种和一般种子填写到具体树种、品种名称。苗木经营种类按造林苗、城镇绿化苗、经济林苗、花卉等项填写主要树种名称。有效区域按行政区域填写,最小至县级,最大不超过审批机关管辖范围。有效区域由审批机关决定,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八条  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期满后需申领新证的;种子经营者应在期满前三个月,持原证重新申请。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在领取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后,凭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行经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林木种子和苗木的许可证实行分证管理。申请办理林木种子许可证的,应领取种子申请表;申请办理苗木许可证的,应领取苗木申请表。为统一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统一编号,电脑打印。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生产、经营林木种子的重要程度、规模,分别由县级、市级、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级审批核发。
    省级发证范围:
    1.主要林木良种
    通过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林木良种。程序按《种子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2.厅直单位(包括驻并单位、各国有林管理局所属的林场、苗圃)。其中省直林局林场苗圃办证,应当先经当地国有林管理局审核;
    3.省直部门所属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
    4.林木种苗经营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须经所在地县、市两级管理机构签注意见。
    (二)市级发证范围:
    1.市直苗圃、林场苗圃;
    2.市直部门所属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单位;
    3.经营林木种苗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者。
    (三)县级发证范围:
    除省级、市级发证范围以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需要核发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体。
    第二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逐级年报制度。每年12月底,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将本年度发证情况用“林木种苗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软件”向市级上报,次年1月中旬市级向省级上报。
    第二十二条  种苗案件的查处结果,实行书面报告制度。各县、市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要在案件处罚完毕三日内,书面报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处罚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种苗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
    第二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各市、县(区)应向省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领取空白许可证和申请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印制。
    第二十五条  上级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应监督检查下级林木种子许可证的核发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原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自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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